2020年5月22日21时46分,汤某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行道将停驶的汽车倒车并筹备驶入某环道路段处时,恰逢经过此处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宋某珍,宋某珍因人行道与车库出入口高处有高度差,在行走至此处时不小心踩空后跌倒在车库出入口处,汤某贵在行人宋某珍跌倒时,汽车仍处于未完全倒车回正地方上,随后汤某贵开车向某环道方向行驶时,因宋某珍跌倒的地方处于驾驶室内汤某贵察看的盲区,汤某贵没办法察看到倒在路面上的宋某珍,致使碾压宋某珍,导致宋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汤某贵与行人宋某珍均无致使交通事故过错,是意料之外事故,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珍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需要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经复核,结论为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保持上述事故责任。
宋某珍受伤后,被送往A医院治疗,住院64天后,于2020年7月25日出院后又第三进入B医院治疗33天,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查、注意休息、适度运动等。
2020年十月13日,宋某珍的伤情经鉴别为:1.被鉴别人宋某珍现在属一个九级伤残;2.被鉴别人宋某珍的续医费评定为12000元或以实质产生为准;3.被鉴别人宋某珍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受伤至2020年7月25日出院后30日。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车辆销售公司名下,筹资出租公司指定车辆销售公司代持案涉汽车的所有权。2020年1月2日,筹资出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汤某贵就案涉汽车签订了《汽车筹资出租合同》,并将该汽车于签订合同当日出货给汤某贵。该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宋某珍在就诊过程中,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8684.32元,其中宋某珍自行垫付了部分,汤某贵垫付了部分,甲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乙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现在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宋某珍、汤某贵和乙财产保险公司均赞同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予处置。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意料之外事故的民事责任怎么样承担问题。
交通事故,是指汽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料之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概念,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此案。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经过了复核程序,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的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辆行驶视为危险活动,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特征。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针对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驾驶员、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合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低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出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辆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具体案情,汤某贵驾驶机动车辆致行人宋某珍受伤,虽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当由机动车辆一方即汤某贵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人宋某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情形,不可以依据“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低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