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劳动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一同财产,更不是遗产。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成本,应扣除已实质支付的丧葬成本及被扶养生活活费,剩余部分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
张某广与武某是夫妻,张某金是他们的女儿。
5日,在通州区东关大桥处,某劳动服务公司司机与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死亡。
10日,张某广代表死者家属与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成本39.5万元。赔偿款由张某广、张某金领取。王某是死者武某的妈妈。王某有武某、武齐两个子女,守寡的王某在两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张某广、张某金领取赔偿款后,已给付王某2万元。王某觉得除该笔款外,还应获得被扶养生活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诉至法院,需要张某广、张某金支付扶养费3.3万余元、死亡赔偿金11.5万余元,共计14.8万余元。
原告诉称:该笔赔偿款是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成本,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质支付的丧葬成本及被扶养生活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被告张某广、张某金辩称:该笔赔偿金是张某广与武某的夫妻一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属夫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成本,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质支付的丧葬成本及被扶养生活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因王某系死者的被扶养人,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其是农民,计算其生活浪费时间,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因张某广、张某金系死者的配偶、子女,所遭到的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予以考虑。所以分割时使用35:35:30的比率确定其夫张某广、其女张某金、其母王某各自份额。故判决:被告张某广、张某金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12.3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应给付10.3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金的内容及性质。
在本案中,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成本39.5万元,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故该笔赔偿款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应包含丧葬成本、被扶养生活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需要明确如下重点:第一,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夫妻一同财产。这是由于夫妻一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则是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一同财产。第二,死亡赔偿金更不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生活前合法获得、并在其死亡时实质存在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因死亡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亡之后,故不可以列入遗产范围。
有鉴于此,因为上述赔偿款是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所以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质支付的丧葬成本及被扶养生活活费,剩余部分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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